如何避免在专利撰写和答复中引入非必要技术特征的探讨?

时间:2023-11-23

摘 要


本文通过研究申请人主张专利权失败的案例,来讨论如何避免在申请文件中引入非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进而探寻提高专利撰写质量的方法。无论是在新申请撰写阶段还是在答复官方审查意见阶段,均应当避免权利要求中引入非必要技术特征,本文给出了在申请文本撰写阶段和答复审查意见修改阶段的处理建议,从而起到指导申请人在专利技术申请过程中如何审查和把握专利申请文本的撰写质量的作用。


一、研究背景


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以及摘要。其中,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申请人所要声称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而说明书仅仅起到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作用。也就是说,在专利申请文本中,权利人只能通过记载在权利要求书里边的内容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能通过记载在其他部分的内容主张自己的权益,因此,一份好的申请文本主要体现在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质量上。


而撰写的权利要求中是否存在非必要技术特征则是衡量该权利要求撰写质量好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那么,在实际专利申请过程中,哪些阶段容易出现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产生呢?其中,包括撰写阶段和答复审查意见阶段,而答复审查意见阶段包括初审、实质和专利无效阶段的修改。


在实际案件中,存在大部分案件虽然获得授权,但是当申请人拿着授权的申请文件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因权利要求撰写不当,包括过多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权利人主张权益失败的案件屡见不鲜。所以,好的专利技术应当通过有效的专利手段进行保护,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即而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不遭别人破坏,同时起到最大范围的保护自身技术的作用,从而达到有效保护企业和个人的私有财产的目的。


综上,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否合适,关键在于申请文件的撰写阶段和答复审查意见阶段,用于限定技术方案范围的技术手段的选择是否合适。所以,申请人在对自己技术产品申请专利技术进行保护时,在撰写阶段和审查意见答复阶段务必认真考量权项范围的撰写是否合适,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权项中是否包括非必要技术特征。


二、实证案例


以下为实际操作中由于撰写和答复审查意见过程中存在非必要技术特征,导致主张权利人合法权益失败的案例。


案例1,涉案专利号:ZL0213570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1),专利名称: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7),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8)的齿体(81)啮合,由平行键(10)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9),联轴器(9)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12)上,其特征在于在被动设备上机架(6)上连接有弹性支架(5),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4),使被动设备上机架(6)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壳体上面紧固连接壳体盖板(3),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2)和电机(1),每对减速机(2)和电机(1)成180°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壳体盖板(3)下面的壳体(4)内。


其中,案例1中的权利要求书在实质审查阶段未对其进行修改而获得专利权。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将上述涉案专利1向某公司主张其产品侵犯专利权时,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壳体是否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壳体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是否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弹性支架。


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点,高院认为:涉案专利1中将壳体设置成U形结构的目的是主要用来存储润滑油,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壳体为L形结构,其没有存储润滑油的需求,因此,涉案专利的壳体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壳体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壳体结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且,在涉案专利中起支撑作用的支架由于限定为弹性支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为槽钢制成不具有弹性,因此,高院认为涉案专利1中的弹性支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为两种不同的支架结构、涉案专利1中的平衡键也被高院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所以,由于涉案专利1中将壳体限定为“截面为U形的壳体”和支架为“弹性支架”,的情况下,导致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继而使得申请人的权益主张以失败告终。


基于高院的审判结果,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撰写分析如下:

从涉案专利1提供的交底书可以得出,该方案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的机架采用刚性连接,造成驱动力矩过大和驱动力矩不平稳,使用时需花费许多时间进行调整的问题。解决该技术问题时交底书给出的技术方案是在机架上设置弹性支架,其中,弹性支架包括上环和下环,以及上环和下环之间是通过多个钢片结构连接。


在涉案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技术特征“弹性支架”、“截面为U形的壳体””等技术特征。即在涉案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申请人认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用“弹性支架”、“截面为U形的壳体””是解决问题的必要的技术特征。那么,从整个发明构思上,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上述特征是否真是必要技术特征呢?事实并不是这样的,具体参见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技术特征“弹性支架””,申请人将该技术特征直接限定至权1里的考虑可能是该技术的初衷主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采用刚性连接造成力矩过大和驱动力矩不平稳的问题,所以发明了一种通过具有一定弹性的结构解决由于采用刚性连接造成力矩大使得盘车装置不平稳的问题。


然而,从弹性支架的整个结构上分析可知,由于支架是由上环和下环,以及连接上环和下环的刚性材料制成的。而且,关于“弹性”的定义:弹性是指物体在外力下发生形变,当外力撤销后物体又能恢复成原来大小和形状的性质。而结合涉案专利1的技术方案可知,权项中声称的“弹性支架”并不是通过支架发生形状和大小的改变才能解决问题的。事实上,由于该支架是在上环和下环之间设置刚性材料连接件,权项中声称的支架具有的弹性是利用了刚性材料连接件的挠度性质,而采用弹簧钢片仅仅是其中一个实施例而已。而且,通过涉案专利1的结构与现有技术比对可知,涉案专利1的结构与现有技术中的盘车设备也明显不同,所以,从另一方面可以认为,申请人可以是提供了一种新的盘车设备,通过对新的盘车设备进行整体布局,可以重新鉴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其实可以不具有挠性,具有挠性是最有实施例,但是不具有挠性也同样可以用来盘车,可能效果会比具有挠性的差一些而已。所以,涉案专利的权项中关于技术特征“弹性支架”的概括是不合适的,造成了权利要求中出现了非必要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技术特征“截面为U形的壳体”,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可知,将壳体设置成截面为U形结构,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U形结构的壳体内可以储油,以便为滑动轴承提供润滑油。然而,从整个技术方案的分析可知,力矩的传递方式主要是通过输出轴上的小齿轮带动大齿轮在壳体内转动,即驱动方式为齿轮驱动方式,所以,即使不在壳体内储油为大齿轮提供润滑,也能实现力矩的传递,弊端是可能在长时间后齿轮机构会出现磨损。另外,因为该壳体是与弹性支架连接,所以,从结构布局上分析,同样可以在弹性支架的上环形成用于存储润滑油的结构,甚至可以是壳体与上环一起围设成用于存储润滑油的结构。即换句话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只要概括合理,是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纳入保护范围内的。然而,在涉案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申请人直接将存储润滑油的结构落在壳体上,导致壳体的结构唯一,且主动放弃了没有存储润滑油结构的壳体的实施例、放弃了在弹性支架的上环形成用于存储润滑油结构的实施例、放弃了壳体与上环一起围设成的用于存储润滑油结构的实施例。所以,涉案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技术特征“截面为U形的壳体”的概括也是不合适的,造成了权利要求中出现了非必要的技术特征。


综上,从涉案专利的发明初衷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析可知,解决因动力矩过大和驱动力矩不平稳,使得盘车装置使用时需花费许多时间调整的问题时,采用“弹性支架””、以及“截面为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必要的技术手段,即涉案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非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缩小,权利要求1存在非必要技术特征也是导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益失败的原因。


案例2、涉案专利号:ZL201510384778.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专利名称:一种清洁工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在涉案专利2中,该专利为分案申请,其中,母案的权项为10条,提分案后的授权文本的权项为54条,其中包括3个独立权利要求,从分案策略中可以看出,该专利技术申请人也是相当重视的,而且申请稿布局也合理。然而,从授权文本中可以得出,授权后的文本包括技术特征“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该特征是在实质审查阶段引入到各个独立权利要求中的。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将上述涉案专利2向某公司主张其产品侵犯专利权时,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拖把头中心的圆形凸台和环形转盘之间形成的空间”是否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上述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是申请人在审查阶段引入,并不是在撰写申请文本初稿阶段引入。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2的权利人主张将拖布安装环与拖把头中心的圆形凸台和环形转盘之间形成的空间视为开孔,则此开孔应为实现拖把头旋转不可或缺的结构。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即使去除拖布安装环,向下压短拖把杆时,拖把头因设置了环形转盘仍可进行旋转,故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拖把头旋转的技术效果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利用开孔与支杆相配合的结构,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2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涉案专利权人主张自身权益失败。


基于高院的审判结果,对涉案专利2的权利要求分析如下:


在涉案专利2的权利要求1中,在拖把头上设置开孔,并将支杆设置成可进入开孔或退出开孔的方式,其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拖把限制在支架上以便对拖把进行旋转清洗,即只要实现拖把能够相对于清洗容器可转动即可。然而,基于涉案专利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将拖把限位在支架上并相对于容器转动实现清洗的实施方式除了通过孔结构与支杆配合之外还有很多,例如采用凸起与凹槽配合方式、离合可拆式限位结构、或者设置用于支持拖把的转动件等可拆方式,还可以采用被诉产品的实施方式。即涉案专利2的权利要求1在答复审查意见阶段引入了非必要技术特征,造成涉案专利2在主张权益时失败的原因。


三、研究结论


由于撰写的原因造成权益主张失败的案例还很多,以上仅仅只是以两个案例来说明专利技术申请文本在撰写阶段和答复审查意见修改阶段的重要性。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造成权利人主张权益失败的原因包括:申请文本撰写阶段对方案理解不到位、概括不当产生非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在审查阶段修改时引入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人要想申请的专利技术能够顺利主张自己权益,需要在撰写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务必得到足够的重视。实际操作中,大部分申请人的重点是在申请文本撰写阶段进行把控,而忽略了在答复审查意见阶段的修改,容易造成审查阶段的修改引入非必要的技术特征,造成后续涉诉阶段的权益主张失败的尴尬处境。


四、应对策略


为了避免出现授权的专利技术文本在主张权益阶段失败的情况,申请人在对专利技术进行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务必要对该技术进行全面的分析,并确定哪些技术点是核心专利、哪些技术点是外围专利,这样才能对专利技术做到精心布局,使得所有申请的专利技术环环相扣,各专利技术都能够形成一个个有力的据点,各专利技术之间形成一张张专利保护网。而且这样能够做到每一个技术点都能够具有一个合适的保护范围,这样即能够有效地起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又能够起到提高自身专利技术价值,而且还能避免专利技术不容易被规避,给别有用心的企业和个人增加规避难度。


然而,无论是核心专利还是外围专利,在对代理机构的申请文本都得全面地、仔细地审查。即无论是初稿撰写阶段还是审查意见答复修改阶段都应该重点审查权利要求的撰写和布局是否合适。其中,关于初稿撰写阶段的审查主要包括:各权项中是否包括非必要技术特征、权项中对技术方案描述是否正确、是否有方案扩展部分、各技术特征俗语使用是否合适、以及各技术特征的上位是否合适。当一份初稿将这几个方案把握好之后,撰写出来的申请文本初稿的质量一般也不会差。


值得注意的是,在初稿审核过程中,除了站在技术侧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站在竞争对手侧进行核,也就是说,基于目前撰写的权项,如果别人要做规避设计,他们会从哪些方面入手,如果有漏洞,应该怎么修改补救。即采用“先立后破”的审核方式,能够有效地提高专利撰写质量。


关于审查意见答复修改阶段的审查主要包括:在对权项进行修改以克服审查员提出的问题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必要不要引入过多的技术特征。因为,目前现阶段,不确定哪些技术特征会对涉诉阶段造成毁灭性的灾难(例如案例2)。站在审查员角度,审查员当然是希望申请人合并的越多越好,这样也方便授权。但是,申请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一份授权的证书,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申请专利的目的是希望用得着它的时候,它能真正的起作用,而不是摆设。因此,必要的时候与审查员据理力争,为申请人争取更大的保护范围,而且可以向审查中心发起会晤或是电话会议,尽可能的把方案向审查员讲清楚以获得审查员的理解。


关于审查意见答复修改阶段的审查主要还包括:如果基于目前的审查情况判断不是很乐观或是不同意修改又担心被驳回,有必要时可以考虑继续提出分案申请,这样分案申请可能不是同一个审查员进行审查,不同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可能会不相同,可以间接的增加授权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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